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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m电竞李世纬:人民法院案例库丨知识产权著作权类犯罪裁判观点

发布时间:2024/04/25    浏览次数:

  im电竞李世纬:人民法院案例库丨知识产权著作权类犯罪裁判观点为案由,在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进行检索,共得到9个相关案例。本文首先对有关刑法与司法解释条文进行汇总整理后,再对相关案例的法院裁判观点进行归纳总结,并附上笔者的阅读感悟,以期加深读者对该罪名的理解。

  【刑法条文】第二百一十七条: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

  (四)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

  (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

  【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解释二修改为“五百张(份)以上”)的;

  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解释二修改为“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严重情节”;复制品数量在二千五百张(份)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

  在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作品、录音制品上以通常方式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应当推定为著作权人或者录音制作者,且该作品、录音制品上存在着相应权利,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

  在涉案作品、录音制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录音制作者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未经录音制作者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或者录音制品的有关权利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权利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除销售外,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营利为目的”:(一)以在他人作品中刊登收费广告、第三方作品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二)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或者利用他人上传的侵权作品,在网站或者网页上提供刊登收费广告服务im电竞,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三)以会员制方式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他人作品,收取会员注册费或者其他费用的;(四)其他利用他人作品牟利的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一条:

  关于侵犯著作权犯罪案件“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一般应当依据著作权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国家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著作权认证机构出具的涉案作品版权认证文书,或者证明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伪造im电竞、涂改授权许可文件或者超出授权许可范围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在涉案作品种类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案件中,上述证据确实难以一一取得,但有证据证明涉案复制品系非法出版、复制发行的,且出版者、复制发行者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明材料的,可以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但是,有证据证明权利人放弃权利、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不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或者著作权保护期限已经届满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二条:

  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发行”的认定及相关问题:“发行”,包括总发行、批发、零售、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以及出租、展销等活动。

  非法出版、复制、发行他人作品,侵犯著作权构成犯罪的,按照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不认定为非法经营罪等其他犯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三条:

  关于通过信息网络传播侵权作品行为的定罪处罚标准问题: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美术、摄影、录像作品、录音录像制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传播他人作品的数量合计在五百件(部)以上的;(三)传播他人作品的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五万次以上的;(四)以会员制方式传播他人作品,注册会员达到一千人以上的;(五)数额或者数量虽未达到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但分别达到其中两项以上标准一半以上的;(六)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数额或者数量达到前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应予惩处;单位可以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对于采用违法获利途径与网站经营公司账户分离方式的盗版“手游”侵权犯罪,其犯罪数额可以通过代理商或第三方支付平台的收支数据进行梳理和查证。第三方代为销售的游戏虚拟礼品、装备或货币等虚拟财产所得收入,可以作为盗版“手游”网站的非法经营数额认定。

  学习感悟:《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了违法所得、销售金额、非法经营数额入罪的具体标准,本案第三方代理公司代为销售的数额究竟是违法所得抑或是非法经营数额?如果被认定为违法所得数额,则达到侵犯著作权罪第二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上,法院裁判观点认为第三方代为销售数额属于非法经营数额,从而在第一档法定刑,即三年以下进行量刑。笔者认为,法院的裁判观点是正确的。非法经营数额与违法所得是不同概念,违法所得的计算应当是在非法经营数额的基础上,扣除合理成本后的收入。但这部分收入在实践中往往很难计算,所以司法解释规定了两种数额标准,如果违法所得查不清,可以非法经营数额入罪(5万以上)。

  二、北京某图书有限公司、北京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李某某等侵犯著作权案(2024-09-1-160-001)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单位制售盗版图书构成侵犯著作权罪的,在对单位判处罚金的同时,应当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根据其在单位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具体情节,分别判处相应刑罚。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实施犯罪中主从关系不明显的,可以不分主、从犯;但对于不分清主、从犯,在同一法定刑档次、幅度内量刑无法做到罪刑相适应的,应当分清主、从犯后依法判处刑罚。

  学习感悟:本案对各被告人的量刑有两个特点。其一,对两名主犯均判处三年以上实刑,对其余从犯均在三年以下判处缓刑。其二,本案罚金数额最低为7万,最高为300万,整体罚金数额较高。关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罚金数额,司法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对网页的“转码”过程必然导致对其中作品的存储,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取决于该存储是否短暂的及临时的、是否转码技术所必须、是否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等因素。若网络服务商以转码为借口,实施了超越转码技术所必须的、属于著作权法专有权利保护范围的行为,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经营者将转码的内容传输给触发转码的用户后,还将该内容存储在自己的服务器中供其他用户直接获取,属于对他人作品的复制和信息网络传播,构成侵权。

  学习感悟:转码是指将网页内容转换成适合不同设备或浏览器阅读的格式。在这个过程中,可能会涉及到对原作品的存储。转码本身并不一定构成侵权,关键在于存储行为的性质和目的。如果存储是短暂的、临时的,并且是为了完成转码技术所必需的,那么通常不会构成侵权。如果存储行为超出了转码技术所必须的范围,或者存储的内容具备独立的经济价值,那么可能构成侵权。网络服务商在提供转码服务时,如果其行为超出了转码的必要范围,并且侵犯了著作权法所保护的权利,如复制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那么服务商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情节严重的情况下,这种行为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权利人设计创作的具有独创性的拼装积木玩具,其中包装、图册上的平面图案以及由积木颗粒搭建完成的立体模型具有独创性及独特的审美意义,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所保护的美术作品。未经权利人许可复制发行美术作品数额达到刑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标准,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区别侵犯著作权的“发行”行为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销售”行为,需结合案件中行为人与复制生产商是否具有紧密联系综合考量。

  学习感悟:权利人原创设计的拼装积木玩具的包装、图册和平面图案以及用积木颗粒构建的立体模型,因其具备独创性和审美价值,符合我国著作权法对于美术作品的保护条件。未经合法授权,擅自进行这些作品的复制和发行,当数量或规模达到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设定的标准时,会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区别“发行”与“销售”的关键在于行为人在复制和销售过程中的角色定位及其与实际复制生产者的关联程度。如果行为人同时参与了复制和销售,或是与复制生产商存在密切合作,那么可能会根据具体行为性质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若仅为独立的销售商,但售卖的商品明显属于侵权复制品并达到一定违法所得数额或其他严重情节,则可能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第一,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以营利为目的”的认定问题。行为人的主观“营利目的”可以通过其客观行为及社会危害性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如传播侵权作品的数量、已获利益和可得利益的金额、传播受众的数量以及行为人是否曾因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受过行政或刑事处罚等。若行为人客观方面足以印证其主观具有通过犯罪行为谋取非法利益的意图,则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营利目的”。第二,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的认定问题。在涉案作品众多且权利人分散的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因与涉案作品相关的著作权证明文书难以全部取得,故若在案证据能够证明涉案作品的传播属于不具备相应传播资质的非法传播,且侵权人不能提供获得著作权人许可的相关证据材料的,可以认定为侵犯著作权罪规定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第三,侵犯著作权罪案件中“传播作品数量”的认定问题。应以一部电影作品或一集电视剧作为传播侵权作品数量的最小统计单位,同时应将包含不完整的电影片段或者电视剧片段的视频文件予以扣除。若侵权影视作品涉及电视剧或者动漫番剧的,应以具有独立故事情节、完整故事内容的一集内容为一部(份)作品;若相关证据无法确定具体情况的,则应以一整部剧集作为一部(份)作品予以认定。

  学习感悟:在处理大量作品权利人分散的案件时,即使无法获取所有作品的著作权证明,只要能证实被告的传播行为属非法且无法提供得到著作权人许可的有效证据,即可认定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

  传播侵权作品数量的计量单位是以一部电影或一集电视剧为基本单位,不完整的影视片段不应计入总数。对于电视剧或动漫番剧,每一集具有独立故事情节、完整内容的视为一部作品;若证据不足,无法明确区分单集,则整部剧集视为一部作品。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本案被告人许某系被告单位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总经理,负责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生产经营等全部事务im电竞,在未获权利人南京某微电子公司授权许可的情况下,决定反向破解南京某微电子公司CH340芯片并对外销售。行为过程中,从反向提取GDS文件到生产掩模工具、生产晶圆、封装等各环节均以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名义实施,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设计部、测试部、计划部、财务部、仓库保管部等多个部门亦参与其中,最后以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GC9034芯片对外销售,所得销售款项均归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所有。故应当认定本案属于单位犯罪,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应当负刑事责任。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对实施本案行为是否作出相关决议,不影响单位犯罪的认定。

  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固化至芯片内的代码化指令序列享有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受到著作权法及刑法保护。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反向破解受害人芯片,提取其中的文件并进行复制生产、对外销售,符合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侵犯著作权罪论处。

  学习感悟:单位犯罪需满足两个要件,一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行为,二是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本案中,上海某集成电路设计有限公司在其总经理许某的决策下,多个部门共同参与了对南京某微电子公司CH340芯片的反向破解、复制生产和销售活动,且所有销售收入归公司所有,因此被认定为单位犯罪。即使单位没有正式作出实施犯罪行为的决议,只要犯罪行为实质上是由单位整体意志所决定并执行,且收益归属单位,仍可认定为单位犯罪,单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

  集成电路设计中以二进制代码形式固化至芯片内的代码化指令序列属于计算机软件范畴,受到著作权法及刑法保护。未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通过反向工程破解芯片并提取、复制、销售其中的软件内容,构成对软件著作权的侵犯,依法可能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网络游戏程序属于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序列的计算机软件。行为人通过非法途径获得网络游戏软件服务器端程序的源代码,即使调整程序的一些边缘部分以迎合游戏玩家的需要,但其非法提供的游戏软件的源程序与其所依托的正版软件源程序是实质性相似的。行为人对其经营的游戏软件并未真正做出独创性的贡献。行为人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非法获取网络游戏软件源程序后,私自架设并运营该网络游戏服务器牟利属于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非法获利数额较大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

  学习感悟:行为人未经游戏软件著作权人许可,通过非法手段获取网络游戏服务器端程序源代码,这种行为本身即构成了对原著作权利的侵犯。尽管游戏行为人可能对获得的源代码进行了某些局部调整,但如果这些修改并未改变其与正版软件源程序之间的实质相似性,那么仍然视作对原作品的复制。

  行为人只是简单调整游戏程序以适应玩家需求,而不具备对整个游戏软件的独创性贡献,这并不构成对原作品的合法改编或二次创作。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我国刑法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之后相关司法解释又规定,“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视为侵犯著作权罪中的“复制发行”。非作品提供的网络服务提供行为,符合信息网络传播行为的实质性要件,属司法解释视为“复制发行”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行为。在作品提供者及网络服务提供行为实施者对其传播的作品具侵权性存在明知的状态下,应当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

  学习感悟:即使被告人张某某并未直接存储和上传涉案影视作品,而是通过链接至某资源网获取种子文件索引地址,并利用QVOD播放软件实现用户对作品的在线观看,法院仍认定其行为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这表明,对于提供技术支持或服务,间接帮助他人非法传播作品,尤其是以营利为目的,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的,即使不是直接作品提供者,也可能承担侵犯著作权的刑事责任。虽然张某某通过P2P技术传播作品,且未直接存储作品内容,但法院认为,基于P2P技术的特点和权利人通常不会允许其作品以“种子”形式免费传播的现实,张某某的行为实质上构成了对作品的“发行”(即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这说明,在判断是否构成侵犯著作权时,关键在于行为是否实质上导致了未经授权的作品被广泛传播,而不单纯取决于传播的具体技术手段或是否直接持有作品原件。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享有著作权的作品,构成侵犯著作权罪。本案中,在获取付费影视资源后非法提供或以会员制方式提供种子资源并以此营利的行为符合侵犯著作权罪的犯罪构成。以注册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主要目的是通过对会员数量、影响范围的划分来区分社会危害程度,“注册会员人数”应当包括免费会员。

  学习感悟:尽管被告人周某辩称免费会员不应计入会员人数,但法院认为以会员人数作为定罪量刑标准时,旨在考量犯罪行为影响的广泛度,故不论是付费会员还是免费会员,只要其参与到论坛中并能下载侵权作品,都应纳入会员总数计算,因为这都反映了犯罪行为对社会秩序和著作权益的实际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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